法律規定配偶與人通姦,被害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(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)。因此,只要有通姦之具體事証,即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,惟此際應注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,倘配偶對於通姦行為事前同意,事後寬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此外,夫妻若能協議,當然也可以協議離婚。此外,夫妻若能好聚好散,當然也可選擇以協議離婚之方式消滅婚姻關係 , 以節省訟累及勞費。  
            第 1052 條(判決離婚之事由) 
            夫妻之一方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  
            一、重婚者。 
              二、與人通姦者。 
              三、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。 
              四、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,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。 
              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。 
              六、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。 
              七、有不治之惡疾者。 
              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。 
              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。 
              十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。  
          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 
              第 1053 條(判決離婚之限制 1 )  
            對於前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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